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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全文
2009年3月9日 11:42    深圳商报    评论()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六条市规划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

    (一)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

    (二)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

    (三)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验收。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三十条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阻碍共享。

    运营商不得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独占站址资源。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

    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但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核准证书并撤销核准代码:

    (一)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办理核准证书的;

    (三)转让、质押、出租、出借、涂改核准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第三十五条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目录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对列入限制销售和使用产品目录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应当登记生产的产品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使用者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方可购买;销售者不得向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购买者销售。

    第五章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七条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携带入境。但国家规定免于办理的除外。

    深圳、香港过境车辆使用出入境车载电台共用频段的,根据协议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免于办理无线电频率申请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使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设置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与香港无线电主管部门建立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

    第四十条境外无线电信号对本市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协调方案,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无线电台(站)产生的信号对境外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要求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的所有人更改技术参数。有害干扰消除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十二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口岸设置无线电监管点,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跨境无线电通信。

    需要建立跨境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无线电监测

    第四十四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监测制度,履行下列监测职责:

    (一)开展无线电常规监测;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

    (三)采集、分析、存储无线电监测数据,开展电磁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价;

    (四)开展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兼容分析和技术审查;

    (五)组织无线电监测领域的科学研究,制定无线电监测技术规范;

    (六)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七)对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测定;

    (八)与无线电监测有关的其他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无线电监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  [2]  [3]  编 辑:周桂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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