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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全文
2009年3月9日 11:42    深圳商报    评论()    

    第四十五条无线电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有关电磁环境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询。

    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全市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及监测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设施以及周围的工作环境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无线电监测的技术能力应当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达到国家无线电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无线电监测标志。

    第七章无线电安全

    第四十九条市规划部门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联合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有关电磁空间保护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对航空导航、海事救援、人防、遇险与安全通信,广播电视、气象等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有关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一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命令,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五十二条市政府应当建立电磁空间环境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以及其他城市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十三条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在设置后及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五十四条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五)关闭、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占无线电频率、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未及时报告或紧急情况解除后未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设备予以没收,并对销售者和购买者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产生有害干扰拒不停止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核准证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签订共享协议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1]  [2]  [3]  编 辑:周桂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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