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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全文
2009年3月9日 11:42    深圳商报    评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

    (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

    (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

    (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十条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三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同时制定和公布相应的技术规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资源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批准无线电台(站)设置后应当经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求;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以及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每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1]  [2]  [3]  编 辑:周桂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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